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邱惠萱非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美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聲請標的價額經核算為100萬元以上,而未滿5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兩造之戶籍謄本,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