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雅
楊○亞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遺產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07,400元(計算式:329,600元+2,321平方公尺×1,800元=4,507,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2,467 元(4,507,400元×1/
3 =1,50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67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