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61號原 告 黃銘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子豪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為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