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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8號原 告 宋○枝

宋○○江

宋○生共 同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健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宋○○江主張其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324元。又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宋○男所遺遺產,扣除原告宋○○江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此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011,526 元【計算式:(4,056,359元-1,374,324元)×3/4=2,011,526元】,應以此核定為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85,850 元(計算式:1,374,324元+2,011,526元=3,385,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6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宋○健、宋○真之最新戶籍謄本、宋○仁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