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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8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5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丙○○○、丁○○、戊○○、己○○

、庚○○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

0 月00日死亡,生前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丙○○○返還新台幣(下同)4,457,000 元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丁○○返還907,500 元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乙○○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土地之土地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價額核定為700,500 元,訴之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乙○○返還1,200,000 元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265,000元(計算式:4,457,000+907,500+700,500+1,200,000=7,265,000)。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則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之應繼分

為5 分之1 ,而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內容,系爭遺產價額合計為如附表所示之10,480,941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6,188 元(計算式:10,480,941×1/5=2,096,18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265,000 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 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88.72平方公尺× 5,000 元=443,600 元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201.59平方公尺× 5,000 元× 1/6=167,992元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140.1平方公尺× 5,000 元=700,500 元 4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38.08平方公尺× 5,000 元× 1/3=63,467 元 5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125.7平方公尺× 5,000 元=628,500 元 6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180.39平方公尺× 5,000 元× 1/6=150,325 元 7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151.62平方公尺× 5,000 元× 1/6=126,350 元 8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694.61平方公尺× 680 元=472,335 元 9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1,659.88元平方公尺× 680 元=1,128,718元 10 台灣土地銀行存款 1,052元 11 郵局存款 1,052元 12 ○○鄉農會存款 32,550元 13 被告丙○○○應返還之款項 4,457,000元 14 被告丁○○應返還款項 907,500元 15 被告乙○○應返還款項 1,200,000元 總計10,480,941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