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8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5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次,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係確認被繼承人丙○所為之遺囑無效。第2 項係請求被告丁○○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5 年0 月00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其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2,200 元(2,402平方公尺×1,100元=2,642,200),系爭遺產價額合計為6,503,529 元,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遺囑無效,與第2 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42,200 元。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7,843 元(計算式:6,503,529×1/3=2,167,843),並未逾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642,200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
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