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90號原 告 林美雪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被 告 林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167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林陳時代筆遺囑無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其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而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共計6,023,830元,原告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各為2分之1及4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958元【計算式:6,023,830×(1/2-1/4)=1,505,958,元以下4捨5入】;其備位聲明係主張確認對繼承人林陳時遺產有1/4特留分權利存在,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其所主張特留分1/4之價額即1,505,958元【計算式:6,023,830×1/4=1,505,958,元以下4捨5入】。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應僅計算其一而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5,95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9,167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