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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0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其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209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45,209 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丙○○○、丁○○、戊○○連帶給付4,996,650 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96,65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則係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原告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值為10,974,774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8,258元(計算式:10,974,774×1/3=3,658,258)。上開訴之聲明第2 、3 項,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最高價額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4,996,650 元。又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1,859元(計算式:1,745,209+4,996,650=6,741,859),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