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12號原 告 孫清吉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查,原告請求將被告因遺贈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據被繼承人傅江月碧國稅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5,78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5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