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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34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聲請人就給付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查,本案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5年6月1日至聲請人等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等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聲請人A01、A02分別為101年5月3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渠等分別成人之日約為48個月、104個月,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8個月+104個月)=1,5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