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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之費用共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