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20號聲 請 人 張吉鍾相 對 人 張友威相 對 人 張世明相 對 人 張美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遺產紛爭等事件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張金蓮、潘秀玉生前扶養、照護、醫療、喪葬等每人給付聲請人4,677,500元,共計14,032,500元,及就被繼承人張金蓮遺產分割,被繼承人張金蓮遺產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為3,737,958元,聲請人應繼分為1/4,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934,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6,990元(計算式:14,032,500+93,490),徵收調解費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家事非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