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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429號原 告 A03被 告 A05上列原告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6,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