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2號聲 請 人 潘香夙聲 請 人 潘盈錚前列潘香夙、潘盈錚共同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相 對 人 潘忠錦(原名:潘將軍)上列聲請人潘香夙、潘盈錚與相對人潘忠錦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8,920元(計算式:22,241元×12月×10年=2,668,9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