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000000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潘○○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郭○○(下稱郭○○)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住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並生育有長子潘○○及長女潘○○,雙方遂於76年1月4日離婚。而聲請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父仍為相對人,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均為郭○○一手拉拔長大,相對人雖久久來看一次,但不曾提供任何養家費用或扶養費,也不曾購買衣服或玩具予聲請人,直至聲請人成年為止,完全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兩人亦毫無親情,形同陌路,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應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又聲請人現於新北市林口區打零工,從事地下配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作收入不穩定,聲請人113年度年收為19,773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是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亦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17日屏府社工字第1140106476號函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等部分,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郭○○到庭證稱:「(妳前夫叫什麼名子?)之前叫潘○○,後來改叫潘○○。」、「(你們什麼時候離婚的?)76年離婚的。」、「(為何離婚?)因為他家裡都不顧,都帶女人回家,或是跟女人在外面。」、「(離婚時,你的小孩有幾個?)那時候一個,那時候潘○○尚未出生。」、「(離婚之後,A01是你跟何人所生?)還是跟潘○○生的。」、「(生完A01之後,他有無扶養小孩?)他完全沒有。」、「(你怎麼扶養小孩?)我做餐廳、辦桌、還有工廠作業員。」、「(扶養幾個小孩?)三個,老大是102年肝硬化過世了。」、「(潘○○有無來看過小孩?)看一下就走,後來他又再婚就沒有來看過了。」等語(見第71至74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後對於本案無意見(見第57、6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