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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A01 (住所保密)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嗣於114年9月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惟相對人欠債跑路後,未成年子女等就都是由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也都是聲請人獨自負擔,聲請人一直聯繫不上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等也表示不希望跟相對人生活,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有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有不利之情等語,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行動市內電話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基金會115年2月5日張基高監字第37號函暨所附之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第85至87頁)。

五、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2月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3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第91至95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表示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未成年

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由其負擔相關開銷,目前未成年子女等亦由其打理生活,其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作息清楚,亦有其支持系統尚能提供相關協助,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為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會於閒暇時間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所需,然於其放假時,較少會帶未成年子女等至外出逛逛,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租賃,家中皆有未成年子女

等使用之相關物品,周邊生活機能尚佳,內部空間整體寬敞,環境尚整潔。且未成年子女等現有共同成長之空間可使用,故評估聲請人尚能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其

皆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等日常生活事物亦皆係其打理,雖目前未成年子女等主要親權人為相對人,然相對人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遂其希冀可改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方便替未成年子女等處理事務,故評估聲請人改定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希冀尊重未成年子女等自身意

願,遂目前尚未對未成年子女等未來就學進行規劃及安排,然會持續讓未成年子女等至安親班維持課業,故評估聲請人教育規劃尚無明確之安排。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

其不希冀相對人影響未成年子女等作息之時間,遂其同意假日相對人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等,然不同意過夜,因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擔心未成年子女等之安危;其日後若非主要親權人,其未想過此問題,因其現非主要親權人,然還係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表述自幼其皆由

聲請人照料,與聲請人感情良好。雖相對人過往曾有與其進行探視,然近期尚鮮少與其互動,故皆表達希冀日後能給聲請人照顧。

㈧綜上所述,兩造離婚至今,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鮮少盡到父親

之責,且過往亦未曾負擔生活開銷及照顧之責任,甚有積欠債務之情形,其擔心未成年子女等之安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期間,未曾盡照顧義務,且其持續擔心主要照顧者,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事務,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等主要親權。就了解,聲請人每日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故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型態、個性、喜好及身體等發展狀況,然其支持系統尚能提供協助。對於日後的教育規劃,尚無明確之規劃。就本會社工觀察,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互動自然、緊密,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意願,故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所載各項情節,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目前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且相對人長期未曾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或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併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子女之年齡與意願及照顧現況原則等因素,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法院固得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相對人未到庭與聲請人溝通協調探視之時間及方法,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等,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聲請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