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6 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