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邱○○(下稱邱○○)於民國85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惟約自聲請人10個月大時,邱○○即與相對人分居,雙方已無共同生活,相對人並無輔育聲請人之事實,嗣雙方於91年3月1日正式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邱○○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於前述分居後即對於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聲請人係獨自由邱○○扶養長大,扶養費用均由邱○○單獨負擔,聲請人記憶中僅有年幼過年時至相對人家中吃過1、2次飯,兩造平時幾乎沒有聯繫,已將近20幾年沒有碰面,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縱使相對人抗辯稱因邱○○之父不讓相對人探視扶養聲請人部分屬實,然邱○○之父過世後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相對人仍未曾給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亦無任何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是本案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準此,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照顧義務,縱相對人因離婚無須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並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情節亦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應屬顯失公平。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主張及證人邱○○所言不實,事實上是邱○○之父不讓相對人探視扶養聲請人,聲請人曾私下買奶粉,並希望可以探視聲請人,但邱○○之父卻用鋤頭打相對人,不僅將相對人的腿打斷,還將相對人準備的奶粉丟到門外,並恐嚇相對若再來送東西就會見一次打一次。直到邱○○之父過世,相對人才能接聲請人返家過年,並給錢。相對人當初也有詢問過聲請人是否願意與相對人同住,但聲請人拒絕,相對人並非不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如今因車禍及經商失敗遭代書捲款,身體重殘無法工作,生活陷於極度困境,聲請人也未曾探望相對人,為了不讓聲請人被人家看不起,也未曾聯絡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邱○○到庭證稱:「(A01主張A02即你的前夫,沒有負扶養義務,是否如此?)結婚後我們一起工作做業務,大部分收入都是從我這支付,相對人業績比較差,後來他想要做生意,我們有貸款,但沒有成功,我們都是跟公婆一起住,但是經濟狀況還是不好,之後也有做賣漁,但也沒有成功,最後還是繼續做原來的羊奶業務,離婚是我提的,因為我希望可以止損,因為跟他在一起我看不到未來。」、「(A0110個月大的時候你跟A02就分居?)是的。」、「(分居之後,A02有無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都沒有。」、「(民國91年3月1日離婚,小孩是否歸你?)是,就只有生A01一人。」、「(邱○○、邱○○是何人生的?)邱○○是相對人跟他前妻所生,而邱○○是A02跟我離婚之後再婚所生。」、「(小孩歸你之後,A02有無給付小孩的扶養費?)沒有。」、「(你跟A02都是屏東人?)是,A02是長治,我是內埔。」、「(A02有無來看A01?)沒有,離婚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為什麼他不來看小孩?)我有要給他看,他有一次直接去學校看小孩,可能他來我們家覺得不方便,所以他才直接去學校,休假我是直接將小孩帶去麥當勞。」、「(他一次看幾個小時?)我們沒有限制時間,差不多幾個小時,他若是想要看我就給他看。」、「(有無過夜?)沒有。」、「(為何沒有過夜?)就一個默契,他也沒有要求要跟小孩過夜。」等語,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惟僅為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