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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相對人A02、A03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A02目前因詐騙等案件在監服刑中,而相對人A03在曾夜店上班,其罹患重度憂鬱症,時常有自殺的傾向,並且疑似在吸食毒品,目前無法聯繫。相對人等過去其從來沒有看管或照顧過未成年人,亦未給付過扶養費,甚至將未成年人的育兒津貼挪為己用。未成年人為雙胞胎,然未成年人之胞姊因相對人等照顧不當,已不幸身亡,嗣經社工通知聲請人將未成年人帶回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A02、A03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7月14日南家防字第1151085611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回覆表為憑,復據證人張○○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9至63頁),相對人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並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於相對人A03進行訪視,然該協會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無法訪視相對人,此有該協會115年4月30日台迎家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見第27至2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6月1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第73至80頁),其中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社會處社工將未成年人帶至其住所

後,其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其與其配偶有固定工作以及穩定收入,能維繫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亦與其配偶分擔照顧之責,亦有其二兒子和親友能提供照顧支持,其亦瞭解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及喜好等。故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能力。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自營店面,工作時間尚屬彈性,能

兼顧工作及照顧未成年人,其每日親自打理餵奶、用餐、洗澡及陪同睡覺,於工作空檔下,亦會將未成年人放在店裡的嬰兒床上,並陪伴未成年人玩,如玩玩具、使用有聲書、認字卡、玩積木,此外假日會攜未成年人到公園,亦會開車帶著未成年人出去玩。評估其親職時間尚充足且穩定。

㈢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人活動空間為一樓汽車材料店及二樓

生活空間,在汽車材料店內有一張嬰兒床,未成年人可在床內活動,並保護未成年人的安全。聲請人及其丈夫及未成年人共同使用一間房,房內雖無床,然為木質地板並鋪有墊子,供未成年人就寢時使用。其住所空間寬敞,環境整潔普通。基於前述,評估照護環境尚符合未成年人目前的需求。

㈣選定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因其非法定監護人,故其無法替

未成年人購買保險,及辦理就學相關程序,亦無法領取未成年人的育兒津貼,在處理未成年人事宜上較不方便。其認為相對人等均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據其所知相對人○○從事零工維生,無法滿足未成年人生活所需;相對人○○則目前似乎在酒店上班,並疑似使用毒品且有債務及重度憂鬱症、自殘等行為,基於前述考量,聲請人遂提出本件聲請。故評估其選定之意願及理由尚具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計畫讓未成年人上音樂課,因未成年

人喜歡音樂,而其在未成年人幼兒園、國小、國中階段皆有屬意的學校,高中及大學則視未成年人自身的選擇,會支持未成年人。評估其在教育上尊重未成年人的意願,亦有其自身的規劃與安排。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其不會阻擋相對人等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希望探視地點以其住所為主,不同意將未成年人帶離或至學校探視,主因係其認為相對人等生活狀況尚欠穩定。若其未為監護人,其與配偶仍將爭取探視未成年人之機會,並認為由主管機關評估未成年人之安置需求,較能保障未成年人之照顧及安全。故評估其探視意願有其想法及顧慮之處。

㈦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因年齡尚幼,表達及理

解能力尚未成熟,惟社工於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整體發展情形符合現階段年齡發展,且與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互動自然、關係親近。

㈧綜上所述,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A02僅從事臨工,無法有穩定

的經濟能力,而相對人A03於酒店上班,疑似施用毒且有債務在身,亦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自殘之行為,相對人等生活狀況均不穩定,此外其無法替未成年人購買保險、處理就學事宜等情形,基於前述原因其欲選定單獨行使未成年人監護人。依據調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其配偶則分擔照顧,其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經營汽車材料店,工作時間較彈性,能兼顧未成年人之照顧及陪伴需求,亦清楚未成年人生活狀況、作息、特質等,並依目前發展提供多樣的玩具,已規劃未成年人未來就學及才藝學習方向。故評估未成年人目前受照顧情形無不妥之處,聲請人亦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然因未能訪視相對人等,難就相對人等整體親職情形進行評估。請法官綜合兩造陳述及相關資料,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裁定之。

五、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審酌相對人等目前均無法聯繫,且前因相對人等照顧不當,致使未成年人之胞姊死亡,堪認不適合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自未成年人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迄今,未成年人目前受照顧情形無不妥之處,是聲請人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故認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