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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3,249元,及相對人A03自民國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相對人A04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受扶養權利人A01之子女,因A01患有重度失智而無法自理生活,經聲請人安排入住屏東縣私立安和住宿長照機構,惟A01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曾協議平均分擔A01之扶養費用,惟經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已代墊A01自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之凱旋醫院之費用25,650元,及自112年3月至114年12月之長照機構費用644,823元、消耗品費用15,810元、醫療費用73,465元,合計共759,748元。兩造既同為A01之子女,依法對於A01均負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擔扶養費各1∕3,每名子女應分擔253,249元(計算式:759,748元÷3人=253,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聲請人253,24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A03則以:當初兩造確實有協議要一起承擔A01之扶養

費用,惟伊因遭遇財務問題,且未成年子女年幼並有遲緩及自閉等狀況,伊均需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致伊已3年沒有收入,現在伊之經濟狀況實在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A01因患有重度失智而無法自

理生活,經聲請人安排入住屏東縣私立安和住宿長照機構,惟A01名下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本院職權調取A01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12年度及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A01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A01之扶養權利已發生,兩造均為受扶養權利人A01之子女,是兩造均對A01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代墊A01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之凱

旋醫院之費用25,650元,及自112年3月至114年12月之長照中心費用644,823元、消耗品費用15,810元、醫療費用73,465元,合計共759,7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照機構繳費單、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A03所不爭執,而相對人A04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審理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聲請人此部分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所謂「需要」應係指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包含食衣住行、醫療、休閒娛樂等費用,聲請人所支出之前揭費用,自屬A01生活所所需之扶養費用,且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241元相當,應為可採。是聲請人主張為A01代墊支出上揭時間所需之扶養費用合計759,748元,致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2人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有所據。

㈣再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聲

請人、A03、A04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457,772元、0元、0元,名下財產分別為0元、0元、0元等節,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兩造之所得資料雖有差異,惟兩造既正值青壯時期,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可負擔A01之扶養義務,相對人A03現縱未就業,應僅屬暫時狀況,況兩造對於A01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A01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A01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A03主張其無力負擔扶養義務云云,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年齡、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01之扶養義務原則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即每人各分擔3分之1,核屬公允。準此,聲請人於上揭時間為相對人A03、A04代墊A01之扶養費用各為253,249元(計算式:759,748元÷3人=253,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且相對人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併請求上揭代墊費用自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主文所示之日期起(見本院卷第137頁送達證書、第193頁調查筆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聲請人253,249元,及相對人A03自11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相對人A04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