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非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所定
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已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死亡,目前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未成年人為第一類(情緒障礙)身心障礙者,有過動、注意力不集中、憂鬱等情緒控管問題,需服用藥物控制,教養者本即應更具耐心與親職能力。然相對人曾領有精神障礙輕度手冊,其對於未成年人之過動行為,動輒施以身心暴力,導致未成年人多次成傷。
㈡111年8月31日第一次TDM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承諾不再以體
罰方式管教未成年人,但之後相對人仍持續以體罰方式不當管教未成年人,後更表明無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並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故未成年人自112年1月17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112年2月23日、112年10月18日第二、三次TDM團體決策會議,約定相對人應每月進行一次親子會面、接受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提供未成年人之存摺予聲請人確認等處遇事項,相對人固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之後無故缺席113年10月29日第四次TDM團體決策會議,並自113年7月19日最末次親子會面後,迄今未曾再進行親子會面,亦未依約定提供未成年人之郵局存款帳戶以供確認。114年7月24日第五次TDM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雖有參與,惟其表示因自身發生詐騙案件、經濟狀況不穩定等情形,無法與未成年人親子會面、同意由縣政府監護等語,並同意由聲請人監護其他到場親屬如大姑姑、三姑姑、外祖父等亦表明同意由縣政府監護等情。故決議(1)依法聲請選定由屏東縣政府監護(2)相對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將其領取之未成年人於安置期間所取得之勞保遺屬年金歸還匯入未成年人之帳戶等。惟相對人迄今未曾歸墊擅自領取之未成年人之存款,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經聲請人核查相對人多次擅自領取未成年人之存款,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97,930元。未成年人既由聲請人安置中,所需教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墊支,相對人要無支出未成年人所需之理由,且迄今拒絕歸還,除可能所涉刑事不法外,自屬濫用親權之事實。
㈢綜上事證,認為未成年人於安置前,迭遭相對人不當管教、
毆打成傷,於安置後,自113年7月迄今均未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甚更不法侵占未成年人之郵局存款,認為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以及積極濫用親權之事實,如由相對人續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行使、保護教養事宜顯有妨害,為此,爰依兒童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另於監護人選部分,未成年人外祖父母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未成年人特殊身心狀況需長期穩定醫療需求,經聲請人安置迄今已3年餘,照顧情況良好,是由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社會福利中心脆弱家庭個案TDM會議會議記錄5份、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儲匯處115年3月9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過去曾以不當方式管教未成年人,經聲請人社工介入後,相對人遂向聲請人申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自112年1月17日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亦消極不配合聲請人處遇方案,且私自領取未成年人之存款,足認主觀上相對人已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客觀上亦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妥當的保護及照顧,若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之必要。另考量未成年人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未成年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是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