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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兩造民國109年10月2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嗣辦妥離婚登記。另於離婚協議書第1點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逾期未付,其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惟自簽訂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累計已積欠扶養費162,000元,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扶養費。㈡將來扶養費部分,參以時下教育普及,接受高等教育比比皆

是,一般成年大學生應修畢全部學分,始能順利畢業而投入職場,故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以其大學畢業之日,作為受扶養之終期,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另為慮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求宣告本訴之聲明第2項給付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前民事判決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即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參酌上揭離婚協議書所載:「二、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權由甲方任之,乙方需負擔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生活費至未成年子女甲○○滿二十歲,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逾期未付,其後之六期視為全部到期。」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據前揭說明,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等事項已達成協議,相對人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故自110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相對人所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計162,000元(計算式:54個月×3,000元=162,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均為聲請人所代墊,則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62,00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若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

六、次查,聲請人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參酌上揭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自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直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止,業如上述。又審酌我國人民教育水準普遍提昇,大學教育普及率甚高,認無法期待未成年子女甲○○於就讀大學期間工作,揆諸上揭說明,未成年子女甲○○於年滿20歲至大學畢業之期間,仍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於此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扶養費用3,000元予聲請人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