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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2

A03

A04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複 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3、A04對於相對人A05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2、A03、A04之父親,其與聲請人3 人之母親A01結婚後,A01陸續於民國00年0 月00日、00年0 月00日、00年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3 人。相對人長期酗酒,酒後經常對聲請人3 人及A01為辱罵、推打、丟擲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婚後工作不穩定,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所有開銷均由A01獨力負擔,A01於00年間與相對人離婚,約定聲請人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1與相對人共同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3 人不聞不問,從未給付扶養費,亦無探視聲請人3 人,聲請人3 人與相對人形同陌路,再無往來。綜上,相對人從未善盡應扶養照顧聲請人3 人之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3 人及A01之戶籍謄本、A01之病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證人A01於本院證稱:因相對人有暴力行為、出軌,且不照顧家庭,伊與相對人於00年間離婚。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開工廠,但相對人賺的錢都自己花掉,從來沒有負擔家庭生活開銷,都是由娘家資助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曾喝酒喝到天亮才回家,酒後半夜回家會叫聲請人3 人起來罰站,也用會三字經辱罵聲請人3 人,且會用衣架抽打聲請人3 人,導致手及屁股都瘀青,類似的情形有很多次。伊因沒有錢,直到00年間伊才偕同聲請人3 人搬出去。離婚後,相對人仍然沒有負擔聲請人3人之扶養費,伊與聲請人3 人搬出去後,相對人也沒有來探視聲請人3 人等語,而證人上揭證詞內容,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另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3 人之父親,則相對人於聲請人

3 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聲請人3 人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並應適當關心聲請人之成長狀況,惟相對人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亦未實際負起應扶養、照顧聲請人3 人之責任,聲請人3 人係由其母親扶養長大,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3

人成長過程中並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堪認情節應屬重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