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第三人A03婚後育有相對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嗣於00年0 月00日與A03離婚,並約定由A03扶養照顧相對人。而聲請人現年00歲,年事已高,無法工作,身體狀況不佳,罹患○○症及○○○塞等病症,名下除自住房屋外無其他財產,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料,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8,5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伊於00年間被第三人A04單獨收養,嗣於00年終止收養,終止收養時伊已經成年,伊與聲請人自小就沒有往來,聲請人在伊成年前從來沒有養過伊,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而其現年00歲,罹患○○○○症
及○○○等病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聲請人於113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8,800元 ,該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巷0 號,應係供聲請人居住使用,尚無從變賣以獲取所需,是依上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情應不足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工作,且其並無恆產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尚可採信,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受扶養要件,亦可認定。
㈡依上所述,聲請人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惟
相對人提出上揭辯解,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經查,相對人就其上揭辯解,業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上揭辯解並未表示爭執,並自承其確實自與A03離婚後即與相對人斷絕聯繫,從未探視或扶養過相對人等語,是相對人上揭辯解,應可採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則於聲請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相對人之成長狀況,惟聲請人於離婚後,長期均未分擔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甚至與相對人斷絕聯繫,是足認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責任,且情節已屬重大。從而,參諸上揭民法第1118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經本院准許免除,則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上揭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