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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於本件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目前安置於嘉鴻護理之家,相對人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形,爰請求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可認相對人確有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審酌關係人A03為嘉鴻護理之家之社工,且經指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函文1份可稽,因認選任關係人A03於本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