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自從出生以來,相對人就長期吸毒,且沒有盡扶養責任,聲請人係由外婆照顧到國小二年級,之後續由表姐鄭○○照顧到15歲,相關生活費皆由表姐協助支出,高中之後的學費也是聲請人半工半讀賺來的。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證人鄭○○到庭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利害等關係?)我是聲請人的表姊,我父親是相對人A02的弟弟。」、「(A01的母親A02有無照顧過她?)她母親常常不在家,那時候A02有在吸毒,所以常不在家。」、「(那個年代吸毒的人應該不多?)她一直出入監獄,孩子就放在家裡,A01由我外婆或是我在照顧。」、「(A0115歲的時候,你那時候幾歲?)我已經有在工作了,大概30歲左右。」、「(你有幫A01出到學費及生活費?)有。」、「(A01的父親有無在扶養A01嗎?)我國中就沒有看過A01他父親了,她們離婚之後A01就跟著她母親A02。」、「(你國中的時候大概是民國80年左右?)是。」(見第67至7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