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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馬○○於民國71年離婚,聲請人自幼皆由父親馬○○扶養,相對人多年來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自97年起即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困難,月入僅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須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另聲請人因有債務,目前正在辦理更生程序。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遠東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戶籍謄本、114年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召開A02第1次家屬協調會會議記錄等文件為證。另參酌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馬○○證稱:「(後來為何跟A02離婚?)因為61年生下馬○○,次年生下A01,到民國65年時A02生了一場病之後就回去娘家然後就住院了,五年來每年都住一次醫院一次都壹個多月,然後我們聽醫生的建議,說A02不適合跟我們同住,因為她有精神分裂症。」、「(是否會攻擊家人?)不會,但她會不睡覺,把家裡的金錢送給別人。」、「(離婚之後兩個小孩跟何人同住?)跟我同住。」、「(小孩的生活費都是何人負擔?)由我一人承擔。」、「(A02離婚後,她是否有關心小孩或是寄錢過來?)都沒有。」、「(還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她離家那時候兩個小孩還小,她們都還是國小,我跟我母親同住,兩個小孩跟我同住,然後我們跟A02就沒有聯絡了,好幾年之後她有來找小孩,我也有給她看小孩,她當時精神恍惚,她當時生病了,離婚時我還有給她3、40萬元,我還問她怎麼沒有拿這些錢去治病。」、「(A02去北部看小孩幾次?)總共兩次。」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案件之115年1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11至114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後對於本案無意見(見第123至129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聲請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