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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收養聲請人不久後即於民國111 年0月00日罹患○○○,雖經多次治療,日常生活仍不能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兩造共同生活時間短暫,聲請人亦無力扶養照顧聲請人,兩造之收養關係顯難繼續維持,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相對人收養聲請人沒多久後就生病了,相對人雖有照顧過聲請人,然時間甚為短暫,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 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11 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裁定裁定核閱無誤,而依上揭資料所載,聲請人自幼由其母親甲○○及外祖母扶養照顧,於110 年9 月間,相對人與甲○○認識交往,嗣相對人與甲○○於110 年11月19日結婚,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於111 年1月5 日,相對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裁定收養聲請人為養女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於111 年6 月27日罹患○○○,經本院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335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相對人之監護人A03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後沒多久就生病了,相對人雖有照顧過聲請人,然時間不長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固有成立收養關係,惟相對人收養聲請人後不久即罹患○○,並受監護宣告,於聲請人成年前,兩造間僅實際同居共處未及1 年,其餘期間聲請人均係由其母親及外祖母扶養照顧,足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並非緊密,又相對人目前為重度○○狀態,亦難以期待兩造間會有實質之親子互動及感情交流,足認兩造之收養關係已僅存形式而無實質,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