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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之父母即相對人A02、A03於民國95年2月14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A03行使負擔伊之權利義務。嗣因相對人A03酒駕入獄,伊被相對人A02接回去住,相對人並於99年2月2日重新約定由A02行使負擔伊之權利義務。伊成年以後,雖曾申請變更姓氏為母姓「詹」,但伊是獨子,現與相對人A02同住以及工作,要認祖歸宗、傳宗接代,為家族認同、歸屬感並健全自我人格發展,需要回復父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姓氏為父姓「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A02陳述:同意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等語。相對人A03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解釋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如文義明確即可逕行適用,倘字義不明,存在多種可能,即得藉由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論解釋或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以確定法律適用範圍。而歷史解釋之重點在於探求立法者的意旨,立法者的意思則應從立法史、立法草案、文獻、立法理由、制定經過等探求以資確定。又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子女之從姓,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因此立法者於96年增訂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於有父母離婚、一方或雙方死亡、失蹤(生死不明滿3年)或一方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嗣99年修正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遂於99年將本項前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規定,修正為「為子女之利益」。綜觀該條第2、3、5項規定將子女姓氏變更區分三類,即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約定(第2項)、成年子女自行意定(第3項)及法院宣告(裁定)變更(第5項),揆其規範意旨在保障子女之姓氏人格權。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之主體為「子女」,文義未限定於「未成年子女」;且尋繹委員提出該條項修正草案:將原規定「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修正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立法理由說明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惟經審查會嗣於協商討論後達成為使請求法院宣告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限之共識,而將「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除,餘照案通過,即修改成現行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之立法歷程,足見現行規定適用對象包含已成年子女。復以,姓氏不僅是家族之象徵,亦與個人自我認同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攸關頗切,姓名權(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亦為民法第1059條規範目的;然為兼顧身分安定與交易安全,避免子女無限制變更姓氏,立法者於該條第5項就「為子女之利益」作各款例示規定,藉由公權力之法院介入宣告變更資以限制,揆其所列父母離婚、死亡、失蹤或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可能發生,為子女之利益計,應讓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有聲請法院變更姓氏之機會,不應區別對待。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以文義、立法、目的論與合憲性解釋等方法觀察,應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包括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見)。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據其等父子到場陳述明確,已足認聲請人身為獨子,父子共同生活,聲請人盼望改姓傳宗接代之真摯意願。此外,相對人離婚20年,據聲請人所述:「父母離婚後有段時間跟媽媽住,因為媽媽酒駕入獄,被爸爸接回去住。媽媽長期酗酒狀態不好,時常進出醫院,近幾年開始都不工作,長期酗酒生活狀態都不穩定,舅舅還來威脅我若是不養媽媽就要告我遺棄,其實媽媽是可以工作的」等語(見卷第50-51頁),可見母子疏離,致其受舅舅威脅,其對母系家族認同感不高。則聲請人為傳宗接代、歸屬感並健全自我人格發展,回復父姓,顯然對其有利。爰審酌相對人已經離婚20年,聲請人身為獨子,父子共同生活,回復父姓對其有利。而且,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有無包括已成年子女?實務見解不一,但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其最新見解,本院即應受拘束。是以,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包括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因認變更聲請人姓氏為父姓,符合其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姓氏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