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A03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婚後育有相對人2 人,嗣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與甲○離婚,並由甲○擔任相對人

2 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已年逾00歲,且罹患身心障礙,雖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新台幣(下同)5,437 元,惟不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2 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聲請人在伊2 人年幼時拋棄家庭,長期失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照顧責任,伊2 人自小由母親甲○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不僅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且長年沉迷於賭博,到處借錢欠債,甚至將甲○工作地點及住所告訴債務,以致經常有人拿本票登門討債,使伊等生活於恐懼中,對伊等身心造成巨大傷害,聲請人不顧伊等安危,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與甲○婚後育有相對人2 人,嗣聲請人與

甲○離婚,又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身心障礙,雖聲請人每月領有政府補助,仍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畫面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而依上揭書證內容可知,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自115 年1 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 元及加發生活補助1,000 元,又聲請人於113 年度有薪資所得27,470 元,名下無財產,是依上揭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 年度台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應不足以維持每月生活所需。綜上,聲請人現因病無法工作,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相對人2 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2 人固提出上揭辯解,並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雖表示其母親可以當證人,復稱證人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陳述,並表示捨棄傳訊其他證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2 人既主張其扶養義務有免除或減輕事由,自應由相對人2 人負舉證責任,然相對人2 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堪認相對人2 人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2 人之認定,是相對人

2 人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憑,無法遽採。㈢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⑴本院參酌內

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5 年度台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⑵本院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部分,其113 年度有薪資所得27,47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已如上述。另相對人部分,依卷附相對人2 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所載,相對人A02於113 年度有營利所得24,796元,名下財產為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81,020 元。相對人A03於113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00,000 元。又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縣政府

000 年0 月0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聲請人自

112 年2 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 元,112年4 月至112 年2 月,每月領有加發生活補助250 元。113 年1 月至114 年4 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64 元。114 年5 月至114 年12月,列冊本縣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115 年1 月起迄今,列冊本件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 元及加發生活補助1,000 元。

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2 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而相對人2 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自均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相對人2 人同屬扶養義務人,且相對人2 人現年分別00歲、00歲,均正值青壯年,堪認相對人2 人均有足夠之工作能力,因此,考量聲請人之需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等一切情狀,因認由相對人2 人平均分攤扶養之責,核屬公允,爰酌定相對人2 人之扶養義務為每人每月各2,500 元(5,000元×1/2=2,500)。

五、綜上,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 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金額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