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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原民法扶)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4之母,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未成年子女等)之外祖母,相對人A04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與相對人A03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等於101年5月28日離婚,復於102年9月6日再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9年5月6日再次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等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負擔。惟相對人等離婚後,即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A03曾口頭表示願意給付扶養費,相對人A04則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花費視而不見。聲請人早已退休,相關費用支出均仰賴退休金存款及政府補助,早已捉襟見肘。相對人等為未成年子女等之父母,自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自112年3月迄今,相對人等均未給付任何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之費用,顯然相對人等已因此而受有利益,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至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難以提出完整明細,請鈞院參酌113年度每月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241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每月生活必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並考量相對人等均為有工作能力知青壯年等情,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以每位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分別給付112年3月自114年8月間共30個月間,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各6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個月×2人×1/2=6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應優先於祖父母,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相對人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等既為未成年子女等之父母,相對人等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等離婚後,實際上未成年子女等之照顧及相關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等自112年3月起均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顯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查,未成年子女等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241元,併考量一般屏東縣縣民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平日生活、教育、醫療所需等一切情狀,堪認未成年子女等每月所需扶養費以各20,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A03113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而相對人A04113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119至128頁),縱使相對人等目前工作學歷不詳,然斟酌渠等均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併衡酌其等之經濟能力、財產、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堪認相對人等應平均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即相對人等每月所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為20,000元。惟自112年3月起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均為聲請人代墊,相對人等均未給付,已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據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各給付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8月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6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個月×2人×1/2=600,000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