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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逾72歲,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其與第三人阮○○育有乙名子女即相對人A02,又聲請人與阮○○業已於95年12月21日登記離婚,並約定由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雖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滿一歲即離家,二人亦未同住生活迄今,然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並逾勞動基準法之法定退休年齡,每月僅仰賴國保老年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勉強度日,現因聲請人子女即相對人似名下有收入等因素,致聲請人原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恐遭取消,此無非使聲請人生活更加捉襟見肘,聲請人確已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所需,亦無謀生能力,無奈之餘,終僅能向鈞院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離婚後確實沒有探視或照顧過相對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A02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之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越南出生之後,聲請人即與相對人之母阮○○離婚,聲請人自此後均無扶養相對人,且為相對人所自認,又相對人國小二年級移居臺灣就學定居後,聲請人亦未曾聞問,棄相對人於不顧,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屏東縣恆春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又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相對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80,401元,名下有一輛重型機車,其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第29至35頁)。

復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115年1月止每月領有2,477元、115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2,645元之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另聲請人每月亦領有8,329元之屏東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據聲請人陳述在案,並提郵政存儲金簿影本為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事證,並審酌聲請人為42年出生之男性,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併考量相對人日後的醫療及長照費用,認以聲請人前開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過去未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部分,聲請人則當庭自認離婚後確實沒有探視或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堪信相對人之抗辯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相對人善盡其扶養義務,惟直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相對人之具體行為,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聲請人仍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