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從生父林正德姓「林」,嗣因生母陳鍾枝雲與養父陳乃森結婚,並由陳乃森收養後從養父姓「陳」。養父陳乃森已於民國94年10月29日死亡,生母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因伊現在唯一在世之手足僅剩三姊,而三姊仍跟生父姓「林」,故經常遭他人詢問為何兩人姓氏不同,造成身分認同上之困擾。此外,因生母之離世,伊希望能延續原生家庭之姓氏,以紀念生母,並恢復身分上之完整感,爰聲請變更姓氏為生父姓「林」等語。
二、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77條第2項、第107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其養父陳乃森收養關係迄今仍存續中,有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縱然陳乃森已死亡,在未經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參照)前,兩人收養關係自仍存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在與其養父陳乃森間之收養關係終止前,其與生父林正德之親屬關係即屬停止,聲請人法律上之父即為養父陳乃森,自無從依民法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姓氏為養父、生母以外之姓氏。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為本生生父姓氏為「林」,核與法條規定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