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付予聲請人A01,或容忍聲請人A01自行帶回未成年子女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嗣於111年5月4日兩造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支付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相對人並沒有依約持續履行約定。於112年11月間,相對人表達想與未成年子女等有更多相處機會,雖然相對人沒有未依約按時給付扶養費,但聲請人仍秉持善意父母原則,同意由相對人試著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但相對人住處環境不佳,聲請人本有意將未成年子女等一同接回,但相對人卻表示可以繼續照顧甲○○,聲請人遂先將未成年子女乙○○接回。惟近期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情形、生活情況不佳。
未成年子女甲○○不僅上課分心情形嚴重,自從與相對人同住後,使用依賴平板電腦情形愈加嚴重。且未成年子女等之間感情甚佳,未成年子女乙○○亦曾表示想要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又相對人目前與第三人再婚且育有其他子女,恐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空間及情感依附造成影響。反觀,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皆係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之父母亦能協助照顧,彼此情感依附佳。目前兩造亦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日後應就讀之小學無法達成共識。故聲請人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希望能讓未成年子女甲○○返回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卻拒絕。為此,聲請人爰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變。又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口名簿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堪信為真實。審酌上揭離婚協議約定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且聲請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兩造既約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即應受該離婚協議書拘束,俾利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茲因相對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予聲請人,實已侵害聲請人之親權之行使,從而,聲請人本於親權人身分,請求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或容忍聲請人自行帶回未成年子女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