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797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甲○○(女,000
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於113年起因吸毒,開始難以控制情緒而與原告因金錢而屢次發生爭執,原告遂提出離婚,且被告因長期未就業生活,不思理性處理,每次討論時被告就衝到頂樓或海邊,雖經原告安撫都未發生憾事,但原告長期因生活之困難已精疲力憊。爾後,兩造又因離婚、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情緒激動持刀(約10-15公分)、真槍對準自己,原告見狀僅能安撫被告情緒,被告才放下危險物品,但每每情緒無法控制,就又反覆持前開危險物品,讓原告擔心受怕,原告於113年12月通報後,被告就未再返回,原告乃於114年7月間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居住至今。
㈡被告於111年8月3日於釣蝦場持手槍裝填入彈匣供訴外人温昭
德觀看等行徑,後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而發現因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遭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目前通緝中。
㈢原告負責照料未成年子女,且尚幼仰賴原告照護,而兩造分
居一段時間,被告也因案通緝中,被告顯不適任監護權人。另參照屏東市之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被告之經濟狀況較原告為優,且原告需負擔照料、生活三餐、補習費、安親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797元。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造成之心生畏懼及精神折磨,原告對於家
庭已毫無信任與維持之意願,任誰處於原告狀況都會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115條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戶籍資料及被告前科資料等文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屬未成年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憑。次查,被告經訪視未遇,故無法訪視,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函文1份可稽。至原告部分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則為: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有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出生以來即為主要照顧者,目前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其清楚被監護人之生活作息、興趣發展,對被監護人之個性與需求亦能具體說明,並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故評估其親權能力尚屬穩定且良好。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目前從事倉管工作,週休二日。平日白天期間由其外婆及舅媽協助照料被監護人,晚間及假日則由原告主要陪伴及照顧。整體而言,原告仍能於下班後及休假期間投入被監護人照顧與陪伴,親職時間尚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原告家為穩定住所,周邊亦有親友居住可相互照應。住所內有許多被監護人相關生活用品,並有閒置空間可供被監護人使用。雖位於東港鎮外圍,然周邊生活機能尚可,整體評估照顧環境尚屬適宜。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基於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及遭通緝等情形,且過往照顧經驗曾將被監護人留置一旁,未能即時給予陪伴及照料,致被監護人哭泣等情形,故原告希望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以利被監護人相關生活與事務之穩定安排。故評估原告親權意願明確,並著重於被監護人受照顧之需求。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已規劃被監護人今年就讀幼兒園幼幼班,並已預約幼兒園名額。對於未來升學至國小、國中亦有初步規劃,並依被監護人興趣安排音樂學習,亦規劃安排跆拳道等防身相關才藝。故評估其教育規劃具初步構想,尚無明顯不妥之處。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目前無阻擋被告方與被監護人聯繫,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其認為不管由誰擔任親權人,均以每月單數週週五,晚間6時至7時接回,並於週日下午5時結束,並由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負責接送。故評估其對探視安排之態度尚無明顯不友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目前年齡尚幼,語言與認知能力仍在發展中,然透過訪視觀察,被監護人能表達基本需求,並會主動與原告互動及尋求抱抱,互動關係自然、緊密。⒏綜上所述,自被監護人出生以來,原告即為主要照顧者,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個性與需求均能說明,並具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其目前工作型態尚能於下班及休假期間投入被監護人陪伴與照顧,居住環境亦屬穩定,具基本生活機能。另原告對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與生活安排已有初步規劃,對被告會面交往亦未有排斥態度。就訪視觀察,原告與被監護人互動親密、自然,雙方具一定依附關係,故評估原告尚無明顯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請法官審酌兩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意願、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六、再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由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父母係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衡量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合併斟酌父母之所得收入。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私人公司倉管人員,月入2萬餘元(見第77、100頁),113年度薪資所得為235,639元(見第93頁);而被告係高職肄業,收入不明,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第
51、89、91頁)。本院審酌兩造均正值盛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因認原告與被告負擔子女成年前扶養義務之比例,以
1:1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並兼衡一般屏東縣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本件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2,000元計算為宜,被告應負擔每月1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扶養費10,797元,尚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本件扶養費之請求既屬賴以維生之必要費用,為使義務人即被告確實履行債務,本院自得於裁判時衡量雙方之經濟能力與實際需要,酌定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所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第10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原告之利益,爰併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定分期給付遲誤
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扶養費之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原告之最佳利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