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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洪榳妘(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並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目前被告遭通緝中,被告亦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也沒有照顧未成年子女,都是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且兩造已分居超過半年等情,是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顯然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文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審酌被告遭通緝中,兩造已分居超過半年,被告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均不聞不問,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相當之裂痕,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七、次查,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5年2月2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47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第47至55頁),其中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目前有工作及經濟能力,其全權負擔未

成年子女開銷,並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其清楚未成年子女行為表現、生活型態、發展概況及。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提供照顧與金錢之協助,故評估其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上班時間為清晨至中午,上班期間由其

母親協助照料,原告則於下午及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其空閒時間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從事動靜態活動,故評估其整體親職時間安排尚屬適當。

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所為穩定住宅,周邊生活機能便

利。住所內備有多項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生活用品,並於房內設置防撞措施及地墊等安全設施。故評估目前居住環境尚稱充足且具基本安全性。

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明確表示欲單獨行使親權,係因其承擔

照顧及扶養之責,並考量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且未盡扶養責任。故評估其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主要以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為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已就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進行初步規劃

,包含幼兒園及國中小學區安排,並表示將依實際狀況調整。對於高中及大學階段亦採尊重與發展之態度。現階段則針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以拍打手背的方式進行管教。故評估教育規劃無明顯不妥之處。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被告之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

並尚有提出具體時間安排建議,然因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實際執行尚有困難。故評估探視意願尚未見有明顯阻卻或排斥親子關係之情形。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語言與

認知能力仍在發展中,僅從訪視觀察可見,未成年子女對原告具依附行為,互動自然且安全感。

㈧綜上所述,原告考量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且未實際盡到照顧

及扶養之責,遂主張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親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其持續負擔生活照料與扶養責任,其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發展情形均能具體掌握,家庭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充足,居住環境具基本安全性與生活機能,並對被告之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未見有阻撓親子維繫之情形。考量未成年子女尚處依附關係發展階段,且訪視觀察與原告互動自然、關係緊密,故評估若由原告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行使親權,有助於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安定及發展之連續性。然本案未能完成被告之訪視,尚無法全面釐清其實際生活與照顧狀況。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八、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佳,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目前遭通緝中,難認相對人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並斟酌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動機、子女之年齡、照顧現況等因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