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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前已於114年10月1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現由該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1347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被告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裁判等情,有聲請狀1份為證,復經本院向該院查詢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與前揭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離婚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自得於前揭離婚事件中為反請求,依同法第56條規定,不得另行請求,現原告誤向本院另行起訴,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移送予前揭離婚事件繫屬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