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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復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尚樹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費用;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未繳納聲請費用,而核其性質屬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