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謝采蓉被 上訴 人 方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楊宗霖於民國114年7月1日試駕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3年出廠,現車牌已失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上訴人確認車況後,以新臺幣(下同)88,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同年月8日過戶予上訴人。詎系爭車輛於同年月10日即發生變速箱故障,被上訴人雖予維修,惟表示維修費用為65,000元,而要求楊宗霖負擔其中45,000元。系爭車輛有前揭變速箱故障之瑕疵,楊宗霖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中之70,000元,並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收購系爭車輛後未妥善檢查即再出售,就系爭車輛之瑕疵應負全責,上訴人要求楊宗霖負擔部分維修費用,實屬無據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指摘原審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為不當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