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湯耀銘被 上訴人 范舒婷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5年度屏小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決具有不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區分刑事幫助犯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同,未依民法第184條之要件逐一審查,且未查明實際控制帳戶、提款及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又伊亦未取得任何利益,原判決並未審酌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亦將伊所表達希望協商、減少賠償金額之陳述,逕認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事實而為自認,而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律不當及未充分調查證據之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幫助,乃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對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而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倘幫助行為結合受幫助人之侵權行為,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認定幫助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預見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含密
碼)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等可申辦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其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個人資料交由該人使用,容任他人藉以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與兆豐、華南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而詐騙被上訴人9萬元,進而謂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9萬元,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其餘所稱原判決將伊所表達希望協商、減少賠償金
額之陳述,逕認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部事實而為自認,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等語。惟此係上訴人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而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再為爭執,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其據此提起上訴,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