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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羅圳澤被上訴人 郭自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於快車道上向右轉彎,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慢車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073元。惟被上訴人變換車道及轉彎前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右彎前未提前打方向燈等違規情節,重於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下稱產險公會汽機車肇事責任處理原則)所示事故類型㈣之肇責分攤比例,應認被上訴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定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有誤,為此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629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審認系爭路段劃設快慢車道,快車道劃設有速限為每小時7

0公里,慢車道則無附牌及速限標示,依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2046號函釋:於雙向快車道間之分向島或快車道上空,以及快慢車道劃分島上,設置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但無附牌說明適用之車道,慢車道速限,則該標誌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所有車道均適用等語,是系爭路段慢車道未特別標示速限且無附牌,其時速應參酌上揭交通部函釋內容,與快車道同為每小時70公里。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以每組車道線長1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為據,勘驗系爭機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認系爭機車約3.6秒行經9組車道線(約90公尺),推估肇事前平均車速約每小時90公里,據此認定上訴人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再者,被上訴人行駛在快車道上向右轉彎,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讓在慢車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等事實,堪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從而,原審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兩造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修復系爭汽車之估價單共載有8萬2,650元之維修費用,本院依職權函詢廣達汽車修車廠被上訴人是否確已支付維修費用,經該廠函覆表示被上訴人已支付修理費用8萬2,650元無誤,有廣達汽車修車廠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審就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4,945元,加計工資3萬3,2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萬8,145元,衡以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9,073元。

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主張之產險公會汽機車肇事責任處理原則,充其量僅為保險同業理賠作業程序所參考之處理原則,並未形成法規範之內容,抑或已形成處理交通事件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請求再將系爭事故送請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兩造之肇事主因、次因,惟兩造之過失比例業經原審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兩造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所爭執者屬原審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問題,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