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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秀淑被 上訴 人 黃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位於3樓,下稱A屋)為上訴人所有,同棟1樓即同巷20號房屋(下稱B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買受B屋後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造成1樓排水管堵塞,其樓上房屋均無法有效排水,致A屋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凱米颱風侵襲時淹水,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狀附表之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81,648元,並於積水期間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352元,合計為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修繕工程乃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推諉為仲介即訴外人林茂松所為,應傳訊林茂松以釐清責任歸屬;縱認排水管於被上訴人買受B屋前已遭切斷,惟被上訴人於買受B屋後未就該管線盡管理、維護之責,復未告知上訴人此情,亦屬有所過失,原判決未盡調查義務,違背證據法則,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仍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之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