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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洪志綸被上訴人 陳詩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事庭外和解、息訟陳報狀」(下稱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至114年共5年之通行償金新臺幣6萬元一節,所為認定均與事實悖離,被上訴人辯詞不足採信,違反社會經驗及常情,原審不予詳查審酌,而有偏頗迴護曲解法律之可議,逾越自由心證之有效範圍,已屬悖法未積極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構成理由不備。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觀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和解書之緣由、性質、內容及效力等節,有所爭執,惟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實難謂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同條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於法亦屬不合。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償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