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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坤榮被上訴人 林玉春

許斐晴許哲瑜陳進財李蓮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9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鈞院刑事庭已為普通訴訟程序,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複雜,原判決仍適用小額程序,顯有錯誤。上訴人亦從未於狀紙文字或庭上表示許景華是與被上訴人林玉春一起在現場辱罵之人,且被上訴人陳進財當天亦在場,原判決竟採納其錯誤說詞,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誤認辱罵行為非持續性,認被上訴人林玉春僅辱罵1次,另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家暴憲法法庭判例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屬不當適用法律。且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陳進財、李蓮雪有教唆或共同行為,屬認事用法之違誤。許景華則在法院強制執行之公務場合參與阻撓與侵權行為,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斐晴、許哲瑜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判決賠償金額過低,未達賠償名譽損害之實,其裁量基礎偏離比例原則,且原判決究竟是對李蓮雪?或陳雪蓮?全未進一步詳加說明,係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林玉春給付2萬元及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以其起訴內容複雜,應保障上訴人權益等理由主張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等語,洵屬無據。且上訴人未具體表明本件原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係違反何民事訴訟相關法令規定,自不能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從未於狀紙文字或庭上表示許景華是與被上

訴人林玉春一起在現場辱罵之人,且被上訴人陳進財當天亦在場,原判決竟採納其錯誤說詞,又原判決賠償金額過低,未達賠償名譽損害之實,其裁量基礎偏離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惟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認定許景華及被上訴人陳進財不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另爭執原判決認定之慰撫金金額過低,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玉春之學經歷、名下財產所得,以及事發當時之情狀予以斟酌,上訴人並未就原判決究係如何違反比例原則為具體之陳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不符,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㈢上訴人復爭執原判決究竟是對李蓮雪?或陳雪蓮?並未詳加

說明,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李蓮雪為被告,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雖原判決將李蓮雪誤載為陳雪蓮,惟李蓮雪於原審均有到庭參與訴訟,原判決將李蓮雪誤載為陳雪蓮仍不影響其當事人地位,是此部分之顯然錯誤,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然並不因此致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主張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㈣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誤認辱罵行為非持

續性,認被上訴人林玉春僅辱罵1次,屬不當適用法律。惟原判決斟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上訴人林玉春之供述、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事務官勘驗報告、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林玉春在通行權事件勘驗現場中當場口出「要挖就給人家挖,像土匪一樣」(閩南語)之語,是原判決已審酌全卷稽證後於判決理由內為論斷,所為即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上訴人再爭執原判決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家暴憲法法庭判例112年度偵字第17538號,亦屬不當適用法律。惟原判決適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用以說明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而被上訴人林玉春指稱上訴人像「土匪」等語可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原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林玉春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於判決理由清楚敘明,即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不當適用法律之情形,縱原判決之認定與上訴論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適用法律,亦無足採。上訴人就上開上訴理由雖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惟無上訴人所指不當適用法律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