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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何秀滿被 上訴人 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給付逾新臺幣10,331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上訴人負擔6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審酌其已提出之被上訴人違約等相關事證,即逕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裁判,自有悖於證據裁判主義、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應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伊於簽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17,000元予上訴人。嗣於系爭租約期滿,伊已交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然上訴人迄未返還該押租保證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7,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承租期間,因衛生習慣不佳,且有養貓,致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家具、家電及牆壁等遭破壞,修繕費用共計23,745元,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7,0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仍須賠償上訴人6,745元(計算式:23,745-17,000=6,745),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繳清水電、天然瓦斯、房間廁所清掃乾淨)」、第9條後段約定:「除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得由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第10條後段約定:「乙方於交還房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房間廁所東西損壞需自費修理。」(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認前述押租保證金之性質上應屬押租金,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如有積欠租金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時,上訴人得就所欠租金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予以扣抵,於抵充後,就餘額返還。

㈡查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嗣於114年8月1日

交還系爭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9、12頁)。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不當使用致生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及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就上開租賃債務既未清償,其自得以被上訴人繳付之押租保證金抵充前述應給付之金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附表所示之項目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有陸續交給我使用,其中編號2之冷氣於交付使用時就有霉味,編號3之冷氣遙控器於退租時仍可正常使用,編號4之其中1台電風扇於交付時已壞掉,編號5之床頭櫃我搬移至靠牆,編號6、8之吊衣架、書桌我有拆掉,編號7之書櫃我拿來放鞋子,編號9之小桌於上訴人交付時已有汙損,編號10之床墊交付時已非新品,編號11之牆壁本來就是舊的,所有我有貼壁紙,但退租時有撕掉等語。

㈢惟據證人即上訴人女兒A01到庭證稱: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

4年8月1日晚上,我有陪上訴人去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我記得走進去該屋內,戴著口罩還聞得到養寵物的味道,附表編號5之床頭櫃有滲水的水漬痕跡,附表編號11之牆壁除有坑洞、不平整外,也黏黏的,被上訴人有說附表編號2、4之冷氣、電風扇壞掉,現場附表編號6、7、10之吊衣架、書櫃、床墊也壞掉,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說,這已經超出正常使用的情況,請被上訴人搬到1樓,後續的新租客有另外買新床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兩造間、3樓新租客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點交現場照片等件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7、45至47、49至55、59至71頁,本院卷第47、65至99頁),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項目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自押租金中抵充等語,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在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有關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品毀損部分,雖

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然因上訴人受損項目龐雜,若仍令上訴人提出該等物品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爰參考上訴人主張之購入金額,及上訴人自陳上開物品於出租前已使用約3至8年之久,並依照購入當時之物價,酌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物品之價值堪為適當。

⒉另附表編號2、3、10、11之物品毀損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

收據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9、53、73、79頁)。核其中編號11之估價單記載「乳膠漆3桶」等工程細項係以連工帶料計算(見原審卷第79頁),參以一般工程計價習慣,認工料比應以5:5為適當,是此部分工資費、材料費各為2,438元、2,437元(計算式:4,875×0.5=2,437.5,元以下4捨5入,下同);再據上訴人稱上開物品於出租被上訴人前已使用約2至8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⒊參以被上訴人係自112年8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迄至114年7月31日系爭租約到期日,附表編號3至10、編號11之材料費部分已至少使用於5年以上,均以耐用年數5年估算,計算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共計1,231元【計算式:(270+1,500+2,000+500+300+1,500+300+3,500+2,437)×0.1=1,231】;至編號2及編號11之工資費部分,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自應無庸計算折舊,加總後為6,669元(計算式:1,231+3,000+2,438=6,669)。

㈤被上訴人前已交付押租保證金17,000元,扣除其依系爭租約

第9條後段應賠償上訴人前開6,669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所餘之押租保證金10,331元(計算式:17,000-6,669=10,331),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租保證金,於10,3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331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1,500元、2,250元,合計確定為3,75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項目 損壞情形 修繕金額 收據 (上訴人自陳)出租前已使用年數 1 洗衣機 原交付全新品,被上訴人使用兩年後及出現晃動及異音 估價中,尚未維修 (無) 2 冷氣 貓毛堵塞,久未清洗致內部馬達運轉異常、異味嚴重(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3,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7至8年 3 冷氣遙控器 電池久未取出,致漏液銹蝕而無法使用(見原審卷第51頁) 270元 原審卷第53頁 7至8年 4 電扇2台 1台損壞,1台沾滿貓毛需清潔(見原審卷第55頁) 1,500元 (其中1台損壞之購買價格) (無) 3至4年 5 床頭櫃 逕搬至門口當置物架使用,致櫃體表面受損(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2,000元 (上訴人自行評估重置價格) (無) 7至8年 6 吊衣架 損壞已無法使用(見原審卷第63頁) 500元 (無) 3至4年 7 書櫃 逕做鞋架使用致發霉(見原審卷第65頁) 300元 (無) 5至6年 8 書桌 4支桌腳損壞,結構鬆動(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1,500元 (上訴人自行評估重置價格) (無) 8年 9 小桌 汙損(見原審卷第71頁) 300元 (無) 7至8年 10 床墊 因破損需更換 3,500元 原審卷第73頁 6至7年 11 牆壁 張貼壁紙撕掉後需重新粉刷 4,875元 原審卷第79頁 2至3年 合計 17,745元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