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潘宥瑄被 上訴 人 林淼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於民國113年7月1日2時30分許,故意持鐵鎚1把敲擊原告住家外鐵製大門,致鐵門凹陷而難以開啟,上開鐵門為訴外人洪玉珠所有,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工資與材料費用各為1萬7,500元),洪玉珠亦已將其對於上訴人就該鐵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該鐵門位於被上訴人住家外,上訴人行為當時被上訴人恰巧在住家客廳內,因而心生畏懼,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萬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0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伊那天喝醉,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但不是他們說的都是正確的,伊要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且言詞辯論期日時,伊有打電話詢問,他們叫伊不用去、在家等通知,並非伊不願到庭,況且對方身上的舊疾並非此次事件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雖主張言詞辯論期日伊並非不願到庭等語,然上訴人之戶籍址設於「屏東縣○○市○○街000號5樓之3」,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亦以該址為其住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在卷可查,原審將114年10月8日之開庭通知,於114年9月4日送達上開迪化街址,由該址管理員收受,並蓋有社區管理中心收發章,堪認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原審送達之言詞辯論通知,其於114年10月8日仍未到庭,且未表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准予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無瑕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