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文被 上訴人 梁賽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小額程序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邀同原屋主整修施工人員到現場說明兩造大樓陽台之共用水管,與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衛浴排水管道,二者各自獨立並未連通,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二者連通,且淹水之原因係因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衛浴設備排水管堵塞所致,則淹水時系爭建物位於一樓應首當其衝,然系爭建物衛浴間之排水在颱風之前至今皆通暢無阻,是認被上訴人所有之20之1號房屋因淹水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此外,原審證人邱正誠不明白上情,其證述與事實不符。又伊在系爭建物之外部陽台所施作之共用水管轉洩工程,僅係為敦親睦鄰之善意所作,非即代表伊有承認過失。伊於原審審理期間曾多次要求委請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淹水之原因,並請求履勘現場,惟原審仍於無關鍵證據下遽作判決,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因系爭建物後方增建之衛浴設備排水管堵塞而導致淹水,有所違誤,並提出邀同原屋主整修施工人員到場之說明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前揭事證,要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加以調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未委請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淹水之原
因,亦未至現場履勘,乃在無關鍵證據之情況下據為判決等語。惟按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不當然應將當事人所聲明之一切證據方法,不論有無必要一概加以調查,尤其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應衡量訴訟標的價額及調查證據之程序、所需費用而由法院酌定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程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審已審酌證人邱正誠擔任新生里里長近20年,為吉成家庭五金行負責人,時常協助里民有關水電之問題,於被上訴人所有20之1號房屋發生淹水現象之113年7月24日當日曾至現場勘查,並依憑兩造房屋及排水系統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可查知被上訴人所有之20之1號房屋淹水之原因,並據以認定20之1號房屋淹水現象係因系爭建物後方排水管堵住所致等情,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委請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漏水,及未至現場勘驗乙節,要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