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劭鈞訴訟代理人 莊林秀芬被 上訴人 祥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虹諺被 上訴人 吳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吳柏翰為被上訴人祥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祥新公司)員工,由吳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南向內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9線387公里7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張明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乙車遭撞及而往前推進撞及前方由訴外人謝慶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造成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為丙車之所有權人,伊將丙車出租予訴外人萊德營造有限公司並訂立貨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2年5月16日至112年12月25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進廠維修,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25日維修期間,無法出租收益而受有7萬5,880元之營業損失。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原審未發問或曉諭,令上訴人有機會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補充不明瞭之處,即遽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其次,車體送修事宜係由被上訴人逕向修車廠接洽,估價單等相關單據均由祥新公司之保險公司保管,應由祥新公司提供及舉證,原審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規定。且車體碰撞後即因車輛受損無從正常行駛、租借,故自事故發生時,車輛即無法出租使用,原審認上訴人應舉證送修時間,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再系爭事故所造成車輛損害有車輛主體及上部LED燈設備損壞,維修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車輛毀損日起計算至車體及LED燈均修復完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堪認形式上已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部分: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固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亦即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者,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⒉經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中具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兩造均已於原審提出書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具體表明主張或抗辯之事實,而為攻防,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又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敘明上訴人之丙車於112年11月17日進廠修理完成後自行出廠,且質疑上訴人之丙車為個人車輛而請求營業損失之合理性等情(見原審卷第207頁),倘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質疑處有佐證資料自可自行提出,依前開說明,審判長並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此部分未經充分辯論、未令上訴人有機會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補充不明瞭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可採。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由上訴人舉證有所違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規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11月15
日至112年12月25日送廠維修,無法出租收益而受有營業損失7萬5,880元,並提出貨車承租契約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丙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原判決第3、4頁)。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見解,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再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就丙車維修之實際天數及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負舉證責任,故就受有營業損失7萬5,880元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即「丙車維修之實際天數」、「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等均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維修期間無法出租收益,受有每日租金2,000元之損失,然考之上訴人主張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則上訴人無法出租收益之營業損失金額,顯非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7萬5,880元,又上訴人僅提出貨車承租契約,無法證明「丙車維修之實際天數」及「受有營業損失之金額」,是上訴人就其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既未能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即應受舉證責任負擔之不利認定,即無令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以證明。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⒊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
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業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2項及第343條所明定,是以法院須於訴訟中之一造當事人提出符合前揭規定之聲請,並認其聲請為正當,始得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查上訴人應就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先為舉證,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從未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等相關單據,亦未具體表明該文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執有?該文書之內容為何?於本件訴訟中得證明何種事實?何以被上訴人有提出該文書之必要等事項,則原審法院自不得於上訴人未提出聲請之際,遽命被上訴人提出該項文書,更無從進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丙車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之數額,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為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係屬違背法令等語,自無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部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車體碰撞後即因車輛受損無從正常行駛、租借
,故自事故發生時,車輛即無法出租使用,原審認上訴人應舉證送修時間,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車輛碰撞後雖因車輛受損而無法正常行駛,然車輛是否出租及是否因車禍無法出租收益則為非常態事實,此非常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丙車為個人車輛何有營業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亦有丙車車種為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是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應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亦如前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車體受損卻以無法舉證送修時間,違反車輛受損即無法出租收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洵無足採。原審業已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等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丙車維修之實際天數及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則原審既已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背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㈣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提出上證一LINE對話截圖,及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欲證明系爭事故所造成車輛損害有車輛主體及上部LED燈設備損壞,維修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車輛毀損日起計算至車體及LED燈均修復完成止之事實,惟此乃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亦無違反法令導致其無法提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自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