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盧依淳被上訴人 李依玲即閃亮亮寵物美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3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影像檔案可知,上訴人將所飼養之犬隻「王來福」(下稱系爭犬隻)送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閃亮亮寵物美容店(下稱美容店)時為四肢健全,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1時6分至1時13分之影像,已出現系爭犬隻左後腿無法正常著地、明顯受傷之跡象,足證系爭犬隻在被上訴人尚未交還上訴人時即已受有左後肢骨頭前背側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事發當天即向潮州警局報案,要求看被上訴人美容店內之光碟,當時檢視的光碟內容顯示系爭犬隻被從高處往下丟到槽內,然此段錄影畫面在被上訴人提出於法院之光碟影像中已未見著,上訴人懷疑影片已遭剪接,被上訴人為使不讓鑑定發覺剪接,乾脆把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部分以下全部刪除,使之看不出有何剪接。被上訴人向派出所員警提出光碟時尚來不及做手腳,故當時仍看得到系爭犬隻被從高處摔落槽內之畫面,事後直到上訴人提告要求檢視錄影畫面時,已相隔時日,被上訴人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動手腳,因此上訴人請求再次檢視錄影光碟等語。並聲明:撤銷一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依據光碟影像即已出現系爭犬隻左後腿無法正
常著地、明顯受傷之跡象,足證系爭犬隻在被上訴人尚未交還上訴人時即已受傷,因此系爭犬隻所受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清潔美容所致,且原審所勘驗之錄影畫面未有系爭犬隻自高處摔落之影片段落,係因被上訴人已刪減該段畫面所致等語。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全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係違反何等法令條項、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具體內容法規,而僅係對原審就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成因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然此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不合法。
㈡上訴人復請求再次檢視錄影光碟,證明被上訴人剪接錄影畫
面之事實等語。惟查,原審法院曾聯繫上訴人具狀表示是否聲請鑑定,此有本院潮州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頁),對此上訴人於114年11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明確表示「請詳細檢視光碟0000-00-0
0 00:06開始到0000-00-0000:13結束(修剪指甲時段)即可清楚判別,故原告認為不必再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且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不主張前次勘驗的影片經過剪接」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是原審已就錄影畫面是否送請鑑定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且上訴人亦明確表達不必再送請鑑定,也不再爭執原審勘驗的影片經過剪接。上訴人重行主張錄影畫面遭被上訴人剪接,請求重新檢視錄影光碟,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