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季凱南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興安路南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之12號前時,適逢訴外人黃暉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孔振甘),
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3,822元(含零件2萬2,785元、工資2萬1,037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孔振甘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事故當時係腳踩煞車踏板,因一時不慎鬆滑,方致伊之車輛往前滑行輕輕碰觸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損壞情形,與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顯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車損部位,與兩車實際碰撞位置並不一致,且其所列維修項目,亦顯逾越合理修復範圍。衡以上訴人車輛當時係處於低速滑行狀態,撞擊力道輕微,依一般車輛結構及力學原理,難認足以造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程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相關維修費用,尚應就該等損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及其修復範圍之必要性與相當性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3,316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萬3,31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自領照以來使用頻繁,於事故發生後亦遲至1個月後始進廠維修,期間行駛里程甚鉅,是否另有其他碰撞致生損害,尚難排除。且被上訴人所舉碰撞位置與原廠認定之受損部位不符,亦與系爭事故當下未見明顯損傷之情形相悖,足認其所列維修項目,未必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至原判決以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輛搖晃即認碰撞非屬輕微,然車輛於靜止狀態下受外力推動或車內重心變動,亦可能產生搖晃,尚不足逕認損害已然發生。又本件係上訴人在近於煞停狀態下,不慎滑行所致系爭車輛之輕微接觸,難認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損害確係系爭事故所致,則其請求即屬無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上所述,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柏瑜